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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承诺书

时间:2023-10-10

生育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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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承诺书(篇1)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超生员工的劳动关系处理

关于企业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怀孕、 生育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

企业能否以

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二、违反计划生育怀孕、生育的员工能否享受正常的产假待遇?

一、关于企业是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根据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知, 企业只有在劳动者有第三十

九条规定之一情形的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并且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而劳

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是否能够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是在于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是

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

《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 保障劳动者享

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因此,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既是一项权利也是应尽的义务。 规章制度是立法留给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利, 用人单位有权最大限度行使该权利以保障企业的 有效运行。 但是,

由于规章制度与劳动者关系甚密,

其法律效力的取得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

否则将不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第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第二,

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通过应经过民主程序;第三,规章制度只有经向员工公示才能发生效力。

因此,

如果用人单位在企业规章制度中明确将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 生育等行为 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并且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符合上述提到的三个条件, 即已生效。 此时,

用人单位理论上有权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并且无需向

该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相反,

如果用人单位在企业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将员工违反计划生 育政策怀孕、

生育等行为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或者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同时符合生

效的三要件,

则用人单位无权以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地方有特

殊规定的除外)。

关于用人单位是否能够以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在北京市第十二

届劳动人事争议案例研讨会上, 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 如果用人单位将此规 定写入规章制度,

而规章制度在程序上又是完全无瑕疵的, 那么可以认定为规章制度是合法 有效的,

可以以此解除劳动合同, 理由有二,

一是此种规章制度与国家的大政方针引导方向 是一致的,

从政策的价值取向上及社会效果上看可以更好的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 二是

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来说,

女职工超生不可避免会对企业的正常经营带来很大的影响, 如果不

能对此进行制约, 一旦超生普遍,

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无法维护。另外一种意见为: 女职工

如果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

按照相关法规将接受一定的处罚, 且分娩期间的医药费和住院费 自理,

产假期间停止工资待遇,

单位还可能给与女职工其他处分, 这时候如果用人单位再解 除劳动合同就太严厉了。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 (以下统称劳动) 中因生

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

我国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有特殊的规定, 如

《劳动合同法》 ,

《妇女权益保护法》 等。

特别是对于女职工“三期”期间应受的待遇有特别的规定, 如 《女

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就用很大的篇幅来规范企业女职工在孕期、 产期、

哺乳期间的劳动法律 保护。

但值得注意的是,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十五条明确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 工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那么,

此类女职工在“三期”期间相关的待遇问题的处理应以何为依据。 实践中, 各地

规范并不相同,如《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 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分娩的

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

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 不得提

职,并取消一次调级。”《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 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以下处理: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

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二)持有《光荣证》的,应退回《光荣

证》,终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退回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所享受的奖励;

(三)

系国家工作人员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系其他人员的,

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纪律处分;

(四)

系农民的,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但是从以上两市的规定不难看出, 尽管在具体的处理方式上有所不同, 但对于违反计划 生育政策怀孕、

生育的职工不能享受产假期间的相关待遇的规定是一致的。 因此, 如果员工

在怀孕期间身体不适请假,可以以病假处理,但不能享受

二胎罚款的最新相关政策规定

制作:找法网 分类:婚姻家庭百科 大家都在问(26,095人参与) 时间:2013-03-05

国家相关部门就会针对家庭收取二胎罚款。

无论新旧条例,如果双方一方为居民户口的都不具备二胎生育条件,如果双方是农村户口并第一胎是女孩的又或者你们夫妻双方是独生子女的话那才可以生育二孩。违法生育子女的,会收取二胎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如果家庭中违规生二胎,那么二胎罚款是必然结果,所以说大家最好按照有关规定生育,不要多生多育。

生育承诺书(篇2)

1、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持《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明向男方或女方户籍所在街道办领取《生育服务证》。《生育服务证》经女方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办盖章后方为有效。

2、育龄夫妻符合政策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前办理《生育服务证》。育龄夫妻应先向女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单位审批后逐级报女方户籍所在地街乡计生办、区县计生委审批。《生育服务证》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区县计生委盖章后方为有效。

1、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非本市户籍,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在本市领取《生育服务证》的,由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2、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二)注意事项:

1、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一)结果形式:

2、未通过审核的,书面通知,申请材料退回申办人。

(二)注意事项:

生育承诺书(篇3)

办理准生证手续指南(针对许继女职工)

0、首先双方到各自单位开初婚初孕证明。

一、到劳动路北段路东-胡同(叫袁庄街,胖东来劳动路店北15米,胡同口朝西)内北侧第二个大门,胡同口悬挂"魏都区计生站"。地点:魏都区计生站 咨询电话2339687

携带:女方结婚证原件 女方身份证原件

先到一楼西交钱处交140元,给两张单据,拿其中一张到一楼东侧倒数第二个门,夫妻双方抽血化验。拿其中另一张到二楼东侧第一个门B超室做B超,结果出来后给一张B超报告单。拿B超报告单到一楼西侧倒数第二个门,开诊断证明,到里屋,医生做一个简单的检查即可。拿诊断证明(二联的)到一楼东侧专家门诊盖章。

二、拿诊断证明(二联的)和初婚初孕证明到本厂工会,找葛超办理一孩证明,2张表和1张证明(此证明也可分男女各开1份),盖上章即可。

三、第二天下午5~6点到计生站抽血处拿化验结果(巨细胞,风疹,弓形虫)

四、到居委会社区开证明

地点:许继居委会薛利娟(延安小区)

延中一期院内延中社区(延中小区1,2,3期)

五一社区 (五一路与新兴路交叉口西北角一大院内西边两层小楼1楼 电话2778866) 材料: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2(每人2份)

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每人2份

结婚证原件,复印件2份

单位一孩证明,共3(4)张

计生站检查单据(共3张,B超+诊断证明+化验结果)

办理手续:居委会将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留下一份,将诊断证明留下一联,在单一孩证明2张表格上盖章即可。

五、到五一路办事处交材料

五一路办事处:五一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向南转,大约100米路西,门上写着"为人民服务"。 办事处三楼右拐"计生办",找对着门坐的师傅(女),将以下东西交给她:

户口本原件复印件1份

身份证原件复印件1份

结婚证原件复印件1份

单位一孩证明,共3(4)张

计生站检查单据3张(B超自留)

结婚照片1张

上述已经居委会审核过的材料交给她,她核对完原件后,将原件返给你就可以了。不过,那位师傅可能会让你掏50元钱办一个"母婴保险",如果有钱的话办了也无妨,如果不想交,她会说是上面有政策要求办的,各位在办理时请注意维护自己的利益,告诉她说规定这个保险不是强制的,她也就算了。

自己在快生之前两个月左右到社区居委会去拿准生证就好了。

准生证办理手续到此结束。

总结,准生证的用途:

1、办理新生儿上户口。

2、办理生育保险。

准生证 承诺书

代领准考证 承诺书

赔偿承诺书范本

正品承诺书范本

股权承诺书范本

生育承诺书(篇4)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生育服务证》分为“第一个子女”和“再生育子女”两种。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本市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办理本市《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到女方存档单位(无档案人员到其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下同)领取《生育服务证》,双方存档单位在《生育服务证》第3页注明双方申请人婚姻、生育情况并盖章后,由女方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部门进行核准办证。

夫妻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申请在本市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到本市一方存档单位领取《生育服务证》。外省市一方申请人应提交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和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第四条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办理再生育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应当到女方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部门领取《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或从市或区县人口计生委网站下载),填写个人情况及申请理由后,由双方存档单位分别在《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上注明申请人婚姻、生育情况并盖章,提交女方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区县人口计生委分别进行审批。

夫妻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申请在本市办理再生育子女《生育服务证》的,按前款规定填报《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外省市一方申请人应提交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街道(乡镇)和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第五条申请办理本市《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应当向本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提交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历次离婚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再生育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夫妻,还应当提交符合《关于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京人口发〔〕12号)相关内容的证明材料。

因第一个子女属于非遗传性病残而申请办理再生育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应当提交《北京市区(县)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

申请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已怀孕或其子女已出生的,申请人应当向负责核准或审批的本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提交包括《出生医学证明》在内的相关材料。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为符合本市生育政策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人事档案关系存放在其工作单位的当事人,由工作单位计划生育部门或人事部门负责出具其婚姻、生育情况证明。人事档案关系存放在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的.本市失业人员,由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出具相关证明。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在市或区县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中心,由存档部门为其出具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无人事档案的本市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为其出具证明。

婚姻、生育情况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七条夫妻一方为本市户口、另一方为港、澳、台同胞或外国人,申请办理本市《生育服务证》,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港、澳、台同胞或外国人一方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如其子女在境外出生或定居,申请人应当提交定居证明、护照、国外或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复印件(经公安部门指定的翻译机构翻译)。

第八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华侨,境外生育的子女均不在境内定居,申请在本市再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安部国务院侨办关于涉侨计划生育政策的若干意见》(国人口发〔〕103号),由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再生育子女《生育服务证》。申请人除按照本细则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由侨务部门办理的华侨身份证明。

第九条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明材料,除个人证件原件外,不退回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办理《生育服务证》条件的,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双方户口均在本市,应当在女方户口所在地办理《生育服务证》。新生儿拟随男方入户的,应在新生儿出生后持《生育服务证》到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本细则自5月1日起施行。8月27日颁布的《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于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废止。

生育承诺书(篇5)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生育服务证》分为“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生育第二个子女”两种。

《生育服务证》编号由9位数字组成,第1、2位为各区县编号,第3、4位为各街道、乡(镇)编号,第5、6位为年度编号《从00开始、第7-9位为办证编号(从001开始〕。前4位区县、街乡编号与计算机编码相同。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由各街道、乡(镇)计生办编号,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由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编号。《生育服务证》编号统一用号码机打印,封二与第3页副页的编号应一致。

第三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到女方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领取《生育服务证》,由双方单位负责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在《生育服务证》第3页注明当事人婚姻状况并加盖公章。当事人持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办办理有关手续,由计主办审核并在第3页正、副页及骑缝处加盖公章后,《生育服务证》即主效。

第四条 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夫妻,持书面申请到女方单位领取申请表,按要求填写后分别由双方单位审核、注明当事人婚育状况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办、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的,填写生育第二十子女《生育服务证》,并在第3页正、副页及骑缝处加盖公章后即生效,由街道、乡(镇)计生办发给当事人保存。

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五条 已婚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发生变更后,应持《生育服务证》到迁入地的街道、乡(镇)计生办办理变更手续,由计生办在《生育服务证》第3页副页背面及变更登记栏中签署意见并盖章。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和医疗机构《出生医学证明》到母亲户口所在地的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人户手续;到父亲户口所在地的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的,要到母亲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变更手续。

符合《条例》规定,女方为外省市户籍、男方为北京市户籍申请在本市办理新生儿入户的,应凭女方户籍地有效的生育证明,到男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北京市《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 《办法》规定的单位是指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劳务市场、人才中心及中直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驻京单位。

第七条 办理了《生育服务证》的育龄夫妻,如离异或丧偶的,女方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办办理《生育服务证》注销手续,注销后的《生育服务证》仍由女方保存,凭证可接受各项生殖保健服务;男方丧偶的,由计生办收回《生育服务证》。如再婚且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子女的,应按照《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生育服务证》,并交回原《生育服务证》。

第八条 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到妇幼保健部门在其办理登记的同时负责查验《生育服务证》,对未持《生育服务证》的已婚育龄妇女,应要求其尽快办证,并在登记册上予以注明。街道、乡(镇)计生办每个月到所在地妇幼保健部门了解围产期保健登记情况。

街道、乡(镇)计生办每个月与所在地医疗机构联系一次,掌握育龄妇女生育情况。

第九条 当事人持《生育服务证》办理新生儿出生登记。户籍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如发现《出生证明》中父母基本情况与《生育服务证》内容不一致,应由当事人到《生育服务证》核发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再给予登记;如发现父母户籍所在地与《生育服务证》核发地不符的,应由当事人先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生育服务证》副页背面最后一次变更登记须与婴儿母亲或父亲户籍所在地一致,户籍部门方可办理登记。办理登记手续后,《生育服务证》第3页副页由户籍部门留存。

街道、乡(镇)计主办每个月与公安户籍部门联系一次,掌握新生儿出生登记及育龄妇女迁移情况。

第十条 育龄夫妻一方户籍在本市、另一方为港、澳、台同胞或外籍公民的,如新生儿拟入本市户籍,符合本市规定的,当事人应办理本市《生育服务证》,按照《办法》规定执行;港、澳、台同胞或外籍公民一方需提供本人婚姻、生育情况的有效证明,不需要单位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未达晚育年龄的夫妻,应动员其推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对其中已经怀孕的夫妻,给予批评教育并补办《生育服务证》,但不得享受晚育奖励,待达到晚育年龄后方可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十二条 对私自伪造、涂改、出卖、转借《生育服务证》的人员,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处理。

生育承诺书(篇6)

依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以及《施工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本企业在贵地区从事建筑活动期间,本法定代表人郑重承诺如下:

一、统一管理本企业在贵地区所有项目部,并按照人口计生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建立项目部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督促各项目部自觉服从工程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社区)的指导和管理,组织各项目部落实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确保本企业及各项目部不发生违反计划生育相关规定问题。

二、统一管理各项目部招用建筑农民工工作,核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重点加强进驻建筑工地的育龄妇女(包括职工随带家属)计划生育管理,督促建筑工地建立项目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台帐,不定期进行检查。

三、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宣传教育,督促各项目部在建筑工地生活区宣传栏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情况,并在人口计生部门(社区)的指导下,开展各项计划生育活动。

四、监督检查各项目部探亲来访流动人口登记管理工作,确保不应留宿的人员不留宿。对于建筑农民工配偶探亲来访,建筑工地项目部应督促办理暂住证等手续。

五、保证本企业及各项目部按照人口计生部门(社区)的'要求,报送有关计划生育信息和数据,并确保其真实性。

六、建立本企业计划生育工作档案,将本年度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文件、资料、宣传、检查等工作原始资料归集建档备查。

本法定代表人保证本企业在人口计划生育部门(社区)指导下,认真落实上述六个方面工作,做好本企业计划生育管理,如发生违反计划生育及有关规定,自愿接受处理。

法定代表人(签字):XXX

日期:

生育承诺书(篇7)

第一条办理对象 夫妻一方户籍在本市,符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申请再生育具体条件的夫妻。

第二条受理地点 夫妻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再婚的需提供是否共同育有子女的证明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

(三)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包括户主页、人口增减页、申请人本人人口登记页及小孩登记页或者出生医学证明)。

(四)夫妻双方婚育情况证明。户籍是本市的由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法人单位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户籍是市外的由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婚育情况证明。

(五)女方一寸免冠近照2张。

(六)以子女病残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供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委组织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符合再生育条件。

(一)当事人申请。

1.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在户籍地领取并如实填写《重庆市再生育审批表》,按要求提交规定的材料。

2.申请再生育的夫妻持规定材料到一方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并签注意见。

(二)乡镇、街道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下列程序审核再生育申请。

1.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对申请作出处理: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按规定不属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将受理行政机关明确告知申请人;

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当场发出受理通知书。

2.收到再生育申请后,应当在政务和村务公开栏内公示两个工作日。经公示有异议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委。

(三)区县审批。

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委应当在收到再生育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发给申请人再生育服务证,并通过FIS通报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再生育服务证》编号共十八位,第一位为英文字母“S”,代表生育服务证;第二位至第十八位为阿拉伯数字,其中第二位至第三位填“30”,代表生育第三孩及以上,第四位至第七位为登记年份,第八位至第十三位为区县代码,第十四位至第十八位为区县办证顺序号。

第五条以虚假承诺获得再生育资格,一经查实,由发证机关书面告知其再生育服务证作废;已生育的,按生育时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倍数计征社会抚养费,并将失信记录纳入社会征信系统。

第六条申请人无法亲自办理的,可委托他人办理,应按照要求提交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申请再生育所需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妇女生育后,《重庆市再生育服务证》失效,不得凭原《再生育服务证》再怀孕生育。

第八条遗失《重庆市再生育服务证》的,当事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

死产、新生儿死亡、《重庆市再生育服务证》损坏严重需要换证的,应持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新证。旧证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九条《重庆市再生育服务证》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在规定有效期内未生育的,可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重庆市再生育服务证》,原《重庆市再生育服务证》作废。

第十条夫妻户籍地不一致的,受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发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FIS通报另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重庆市再生育服务证》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拒绝受理、互相推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可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重庆市再生育服务证》作废;违法生育的,按《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子女的;

(四)提供信息不真实,骗取《重庆市再生育服务证》的;

(五)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重庆市再生育服务证》的。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6月15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再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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